(1) 鉴定机构:按照《仲裁法》第44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需要进 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 人可以约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可以是法定鉴定部门, 也可以不是。实践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往往是 法定鉴定部门,但仲裁法并未要求一定是法定鉴定部门,有时也可以委托非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2) 鉴定程序:仲裁鉴定程序分为两种: 一种是当事人申请鉴定。 从仲裁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的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种义务。因此启动鉴 定程序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申 请鉴定,或者一方申请而另一方同意的,一般就应当启 动鉴定程序。 另一种是仲裁机构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不主动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提起鉴 定程序,但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但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审 理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机构同意后,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