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涉外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丽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的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主任授权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另行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案件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仲裁的,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该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相应的专门仲裁规则。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无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仲裁员名册以仲裁委员会官网公布为准。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每届任期五年,届期满后,进行重新聘请;仲裁员任期满后有未审结案件,又未被续聘的,仲裁员任期延期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庭审笔录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主合同与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如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从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方式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就主、从合同相关争议一并进行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又参加仲裁进行答辩的,视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将从合同的争议一并提交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具有或获得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仲裁委员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案件受理后,其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核实后,仲裁程序中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二)当事人约定仲裁委员会专门仲裁机构或分会进行仲裁的;
(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推定为本仲裁委员会的;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案件适用合议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一式五份,适用独任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应提交材料一式三份,每增加一被申请人需多提交一份材料。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补正,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或补正材料,视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通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确定争议金额及仲裁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被申请人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可以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经济合同且因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分割的,可以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一份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五日的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条所称变更包括增加或改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数额、种类或范围。变更超出原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或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决定。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章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住所地或居住地不在丽水市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食宿费。未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本条规定适用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
第三十四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不再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发生或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除名、解聘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致使仲裁程序严重拖延,仲裁委员会发送《案件催办通知》后,仍未能在期限内结案的;
(三)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
(四)仲裁员存在《仲裁法》《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更换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用的时间。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七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在证据清单中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提交人、提交时间等。经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核实无误后予以签收;证据材料应当编写页码,证据材料与证据清单不符的,应当退回当事人,要求补充完整后再提交。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六条 经仲裁庭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仲裁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或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有关规定指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仲裁委员会鉴定名册外鉴定机构鉴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愿,但是应向仲裁庭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等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等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对鉴定范围、鉴定事项等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勘验物证或现场,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仲裁庭对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受理、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仲裁法律文书送达等。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六条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均应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
在开庭前、庭审过程中或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案件争议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过程可以不做书面记录。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仲裁庭对专家组咨询和论证意见,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公告、仲裁管辖权异议、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期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案件仲裁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七十二条 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无法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拒不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可以裁定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终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八十一条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或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八十三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或居住地不在丽水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第七章 简易仲裁程序
第八十四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或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可简易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的,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委员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第八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在简易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仲裁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标的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仲裁程序。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金融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贷款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期货业务、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民间借贷争议;
(十)担保、典当争议。
第九十四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非国际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系金融案件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系金融案件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金融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或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十七条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除当事人约定外,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首次开庭的通知应当在开庭日的十五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六个月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一百零三条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未选择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律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可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公正合理地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十章 时效、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属于仲裁委员会管理性质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期限,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一百零九条 送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
(二)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资料,可采用当面送达或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三)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可以留置送达。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五)仲裁委员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不缴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由丽水仲裁委员会解释,以中文文本表述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