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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发布时间:2021-03-10 10:18 信息来源:丽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为保证仲裁员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委《章程》、《仲裁规则》、《办案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第四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1、为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担任或三年内曾担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报告并经同意。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案件性质及有关责任分担。

    第九条  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第十条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倾向性,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第十一条  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主持合议。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后二个月内结案;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后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服从本会的管理,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并接受本会的考核。

    第十五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