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的指定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提升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工作由丽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秘书处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委应综合仲裁员办案质效、职业素养等因素,建立首席(独任)仲裁员和边裁名录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四条 仲裁员的指定在遵循案件类型与仲裁员专业相对应的基础上,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之间知识结构互补原则;
(三)有利于培养仲裁员的办案能力,扩大首席(独任)仲裁员队伍的原则。
第五条 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原则上按首席(独任)仲裁员名录库相应专业中,仲裁员所排定的先后顺序通过轮流方式指定。
若轮到的仲裁员因需要回避、无时间承办等原因需要更换的,由下一顺位仲裁员予以替代。下一个案件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时,除无时间承办的情形外,从上一个案件轮到而未承办的仲裁员中先指定,指定规则同前款规定。
第六条 指定仲裁员时,住所地或居住地不在丽水市的仲裁员原则上不进行轮流。
第七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相同的普通程序案件,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原则上通过轮流方式确定首席仲裁员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量指定同一个首席仲裁员(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轮流分别批量指定不同的首席仲裁员)。
第八条 双方或一方没有选定边裁的,边裁的指定原则上按边裁名录库相应专业中所排定的先后顺序,通过轮流方式指定。
若指定的仲裁员与当事人选定的相同或者因需要回避、无时间承办等原因需要更换的,原则上由下一顺位仲裁员予以替代。下一个案件指定边裁时,除无时间承办的情形外,从上一个案件轮到而未承办的仲裁员中先指定,指定规则同前款规定。
第九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相同的普通程序案件,指定边裁时,通过轮流方式确定边裁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量指定同一个仲裁员(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轮流分别批量指定不同的仲裁员)。
第十条 简易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原则上按首席(独任)仲裁员名录库相应专业中,仲裁员所排定的先后顺序通过轮流方式指定(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一起按照顺序轮流)。
若轮到的仲裁员因需要回避、无时间承办等原因需要更换的,由下一顺位仲裁员予以替代。下一个案件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时,除无时间承办的情形外,从上一个案件轮到而未承办的仲裁员中先指定,指定规则同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简易程序案件,指定独任仲裁员时,住所地或居住地不在丽水市的仲裁员原则不进行轮流。
第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相同的简易程序案件,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互联网金融案件等,原则上不通过轮流方式确定独任仲裁员,综合考虑仲裁员的办案数量以及案件办理质效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一年内累计三次拒绝承办案件的(因回避情形拒绝的除外);或轮流确定为案件的仲裁员后,一年内累计三次申请退出的(因回避情形申请退出的除外),从该仲裁员第三次拒绝或申请退出起一年内将不再轮流确定为案件的仲裁员。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仲裁员的指定不采用轮流方式,原则上适用原仲裁员:
(一)当事人基于先前已经本委仲裁的同一合同,另行申请仲裁的案件;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仲裁庭不予同意,而另行申请仲裁的案件;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等原因而驳回,当事人变更主体等原因后又重新申请仲裁的案件;
(四)已组庭而撤回后重新申请仲裁的案件。
第十五条 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的仲裁员指定,原则上不采用轮流方式,由本委秘书处受理部与审理部讨论确定,并报秘书长决定。
第十六条 本委秘书处应按照以上仲裁员的指定原则,提出具体案件的仲裁员指定人选,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逐级上报至本委主任审批。
第十七条 本委秘书处每年度组织开展仲裁员办案质效评价工作,并根据《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仲裁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仲裁员名录库调整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规则为本委针对仲裁员指定工作所制定的内部指导性规定,不构成《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以上”、“以下”的表述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